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根据《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鄂财资发〔2021〕3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3号)、《省教育厅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鄂教财〔2018〕4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及所属各单位(包括教学单位、职能部门、直属单位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各单位占有或使用的地上建筑物、土地、车辆、设备等。具体是指校内教学、科研和辅助用的教室(含多媒体教室)、实验(技能)室、计算机房、语音室、报告厅、音乐厅、远动场馆、行政办公场所、仪器设备、车辆、房屋、公共场地、其他临时性用房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校内单位在确保履行教学科研、师生生活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和学校有关文件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的行为;国有资产出借是指校内单位在确保履行教学科研、师生生活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临时或有期限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学校相关文件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最大化和风险控制等原则,加强可行性论证和监管,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法规,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可行性论证,参与重大出租项目的招标、谈判等工作;
(三)建立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业务档案,对出租、出借的各类文件、合同等资料进行收集和归档,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上报;
(四)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七条 校内国有资产使用单位是出租、出借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资产租借行为的管理,实时跟踪合同履行情况,防控资产及收益流失风险。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出租出借合同的拟订;
(二)负责按合同约定收缴租金;
(三)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招标申报、出租出借资产评估工作、纠纷处理、租借资料归档保存等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校内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
(—)申请:校内单位拟将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提交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以及相关材料,填写《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审核审批:合同期限3年以内的(含3年),由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执行;合同期限超过的,经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报省教育厅审核,由省教育厅报省财政厅审批。经批准实施后,学校具体执行部门,需将执行资料报送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通过省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备。
第九条 校内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出租申请报告中应包括出租资产的名称、资产编号、账面原值、使用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申请报告中应包括出借资产的名称、资产编号、账面原值、使用状况、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二)《湖北师范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三)拟出租资产的相关证件、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等。
(四)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同占有或使用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征迁范围内的;
(六)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批准国有资产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竞价招租,整体或部分资产出租出借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底价;凡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对外出租土地使用面积 100平方米以上、房屋(构筑物)单位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上,或单项账面价值 100 万元以上的资产,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单位应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洽商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有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国有资产出借合同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合同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归还时问、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损坏赔偿等条款。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经学校办公室组织法律顾问对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进行审核,由学校或学校授权校内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合同。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出借期限内,如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终止执行。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是否赔偿应在出借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形成各类资料(如招租过程纪录、租赁合同、出借手续等)应及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时,水电费、网络通信费、物业管费等其他费用原则上应单独收取。其中,高耗能项目还需要后勤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并核定能源计量办法和收费方式。
第十四条 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一旦终止或变更,出租出借单位应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按合同规定到期收回时,校内出租出借单位应会同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严格按标准认真勘验,勘验合格的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收回管理;不合格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足额直缴省财政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
学校财务处设立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备查账户,登记租用、借用单位、合同编号、起止时间、收入收缴情況等。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校内有关单位已签订但尚末到期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及出借协议,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得在合同存续期内自行变相延期,合同到期后也不得自行续签。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如未经批准擅自将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者,一经查实将收回全部所得,并追究国有资产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公有住房的出租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公有住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湖师发〔2022〕19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原《湖北师范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湖师发〔2015〕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