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师范大学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信息公开网发布时间:2018-10-30作者:浏览次数:293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充分就业,规范毕业生的就业行为,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我校全日制毕业生的就业指导服务工作,根据《高等教育法》、《学生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及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就业工作方针与原则

第一条 湖北师范大学毕业生就业工作以服务学生、服务学校、服务社会为宗旨,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以市场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工作机制,努力实现毕业生的充分就业,提高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满意度,在保持高就业率的基础上,稳步提升就业质量。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顺应时代发展,转变工作观念,创新工作方式,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就业指导和服务水平,为毕业生创造宽松优质的就业环境。

第三条 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毕业生的个人求职意愿要与国家的需要相结合,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和其它国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工作。

第四条 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要增强法制观念,诚实守信,既享有学校提供就业管理与服务的权利,又承担服从国家需要和自觉履行责任的义务。

第五条 学校努力为毕业生充分择业创造良好环境,并提供具体的就业指导、咨询与服务。学校在促进毕业生充分就业工作时,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工作方针,维护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就业秩序。

第二章  就业工作机制

第六条 就业工作实施“一把手”负责的校、院两级就业工作责任制,学校成立校、院两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督办落实。校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定期研究、部署和协调相关部门及各学院做好就业工作。院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院学生就业工作的实施(含就业计划、就业指导、数据整理等),提高本院学生就业率,完善、健全院级就业工作管理档案,并结合本院专业特点开展针对性的就业指导。

第七条 学校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在校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全校学生的就业指导与服务工作。

第八条 就业工作要与教育教学改革、学科专业设置及招生计划制订紧密结合。学校就业工作人员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改革、新上专业的分析、招生计划的制订等活动。

第三章  就业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及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教学[2002]18号)和《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就业工作队伍建设的意见(鄂教学〔20121号)文件精神,学校就业工作按照专职就业指导教师和专职就业指导人员与应届毕业生不低于1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根据《省教育厅关于在全省高等学校开展毕业生就业工作评估的通知》(鄂教学[2003]44号)文件精神,学校为就业工作提供150平方米的专用场地,建立满足就业工作需要的招聘厅、办公咨询室、信息查阅室、接待室、洽谈室等就业办公场地。

第十一条 根据《省教育厅关于在全省高等学校开展毕业生就业工作评估的通知》(鄂教学[2003]44号)文件精神,学校每年就业工作专项经费(包括正常办公、工作设备更新和维护、资料印刷、档案转递、信息交流、调研、培训、工作奖励及举办供需见面会活动、就业指导、咨询、就业指导教学等经费)按年度应缴学费收入总额1%的标准划拨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学校设立就业工作教学研究室,负责开展学生职业生涯规划、就业指导及相关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理论性、开创性的研究和教育教学工作,推动学校就业工作整体水平不断提升。教研室成员应具有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人力资源管理、职业生涯规划、职业指导培训背景。

第十三条  学校设立职业发展与咨询中心,对大学生开展个性化职业发展咨询与辅导,帮助学生认识个人职业特质,了解职场与社会需求,明确个人职业发展方向,合理规划大学学习和生活,选择适合自身的职业和岗位,从而提高大学生就业竞争力,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四章  就业工作办法

第十四条 毕业生的就业在国家相关高校毕业生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

第十五条 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应将报考事宜告知用人单位。凡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毕业生在被录取后不能去已签协议单位工作的,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书面同意,学校按违约处理;如原用人单位不同意中止协议,毕业生则必须按协议就业。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毕业生,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毕业派遣前仍未获准出境且未落实具体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学校将其户、档转至生源所在地。

第十七条 学校要关心和帮助弱势群体毕业生就业,开展个性化就业服务,做好细致的心理辅导和就业推荐工作。对身体残疾的毕业生学校优先帮助推荐就业,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十八条 结业生由学校按结业生身份推荐或结业生自荐就业,学生在未取得毕业资格前没有派遣资格,不能打印相应学历的报到证。在规定时间内无接收单位的,学校将其户、档转至生源所在地。

第十九条 学校鼓励和支持毕业生到西部地区、艰苦行业、基层单位建功立业;鼓励毕业生报考国家公务员、选调生和硕士研究生;支持毕业生积极参加团中央“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和教育部“农村教师特设岗位”;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新录用教师计划,倡导毕业生灵活就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 学校上报就业派遣方案时,对仍未落实具体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可按以下办法办理:

1.派回生源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师范类专业毕业生)或人事主管部门(非师范类专业毕业生);

2.毕业生与各级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签订托管或代理协议的,学校将其户、档转至该机构;

3.毕业生毕业当年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但未被录取者,如继续考研,可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带原考研准考证,经招生就业处审定后,其户、档可保留在学校两年,但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一条 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但提供证明、咨询等服务:

1.毕业生毕业时间超过两年的;

2.应届毕业生从毕业之日起,其户、档保留在各级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学校两年期满的。

第二十二条 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报请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批准后,不再负责其就业,学校将其户、档转至生源所在地:

1.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用人单位报到的;

2.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提出无理要求被用人单位退回的;

3.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应届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与原用人单位正常解除协议并又与新用人单位签约的,学校可为其办理改派手续。

第五章  就业指导服务与毕业教育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对毕业生进行职业生涯规划和就业指导、服务与教育,使学生了解国家的职业划分、职业发展和就业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就业形势、学习求职技巧和方法,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调动一切最新可资利用的就业辅导信息对全日制在校生和毕业生进行全方位、立体化、可视听的就业教育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帮助毕业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毕业生应积极参加学校安排的毕业生就业指导、毕业教育等活动,不断提高就业竞争力。

第六章  就业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遵照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的统一部署并结合学校实际,具体布置每年度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分为就业指导、人才需求信息收集和发布、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或网上招、应聘)及双向选择、毕业生资格审查、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审核、毕业生体检、就业派遣方案制订及毕业生派遣、毕业生档案寄送等阶段。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除入学教育、职业生涯规划、就业指导课程教学和辅导外,一般在毕业生在校的最后一学年启动,就业工作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毕业生本人的学习生活。

第三十条 学校在就业工作中要科学制订就业派遣方案,认真做好毕业生的派遣工作。加强就业协议书和推荐表管理,规范就业工作管理水平,保证就业工作日常秩序。

第七章  就业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工作。从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严于律已、秉公办事,强化为毕业生服务的责任感、使命感,切实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扰乱就业工作正常秩序的人员,学校将严肃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毕业生为湖北师范大学全日制在校毕业生,不含独立学院各类毕业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其他相关办法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招生就业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