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者:信息公开网发布时间:2025-06-19作者:浏览次数:1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有效防范和消除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保障校园安全、师生生命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和《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实验室,是指我校师生从事教学、科研等实验、实训活动的场所及其所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实验准备室、仪器室、库房等实验辅助用房,以房间为管理单元。

第三条  实验室建设和使用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各项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室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现规范化、常态化管理。

第五条  全校实行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实验室安全责任制。各级各单位安全职责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工作规程》第三章和第六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实验室一般安全管理

第六条  学校和二级单位应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和制度,出台规范性文件,确保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管理效应,并充分考虑学科专业特点和实验活动风险,及时修订更新。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督导。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督导工作实施办法》相关规定,选聘满足相应条件的人员担任学校安全督导员,对全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督导工作量及酬金发放办法》相关规定,考核督导员工作成效,决定是否继续聘用。

第八条  实验室安全分级分类管理。各级各单位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明确划分实验室安全等级,开展相应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验室安全准入管理。各级各单位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准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实验项目、实验物品、实验人员等进行安全评估和管控,严格准入审批。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弃物管理。各级各单位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存储、使用、处置等环节,实现全周期管理,确保操作规范、安全合规。

第十一条  开放实验室管理。各级各单位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开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面向全校师生及校外组织开放实验室使用,促进科研资源的共享与优化利用。

第十二条  实验教学与管理。各级各单位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实验教学与管理工作规范》相关规定,选配合适实验指导教师、实验技术与管理人员,落实实验指导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第一责任人职责,确保实验教学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各级各单位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关规定,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第十四条  实验室安全检查。各级各单位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严格开展实验室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等工作,确保实验室环境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安全管理。

(一)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应有专人负责维护,保持良好的性能和准确的精度,并处于完善可用状态,确保仪器设备安全运行。各级各类实验要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上机前需制定切实可行的实验方案,并做好各种准备工作。用完仪器设备要认真进行安全检查。

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必须密切注意学校有关部门停水停电的通知和气象部门的恶劣天气预警通知,做好大型仪器设备的停水停电保护措施,如遇台风、暴雨、冰雹、雷暴等恶劣天气,应提前对贵重仪器设备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小外界影响对仪器设备造成的损失。

对于损坏的仪器设备,各级各单位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仪器设备维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仪器设备维修工作。

(二)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进行采购、管理和使用;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办法》《湖北师范大学大型仪器设备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进行绩效考核和开放共享,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特种设备,须按照《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列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气瓶)、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六条  生物安全管理。

(一)生物安全主要涉及病原微生物安全、实验动物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等。各相关实验室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规定,规范生化类试剂和用品的采购、实验操作、废弃物处理等工作程序,加强生物类实验室安全的管理,责任到人;加强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管理和备案工作,获取相应资质。

(二)对实验动物要有专人负责,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措施。妥善处理实验动物的尸体、器官和组织,对实验样品应集中冷冻存放,定期统一销毁,严禁随意丢弃。经有害生物、化学毒品及放射性污染的实验动物尸体、器官和组织等,单独封装并进行标注,不得混杂在其他实验动物废弃物中处理。

(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指定专人负责菌(毒)种保藏,双人双锁,建立所保藏的菌(毒)种名录清单,健全领取、储存、发放登记制度,领用时必须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菌(毒)种保藏部位为内部治安保卫的重点,有关实验室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四)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要求建立实验器材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工作程序。实验废弃物最终处置必须指定专人按照废弃物处理的有关规范集中收集封存并妥善保管,病原微生物废弃物,处理前应先消毒再集中收集,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销毁处理。

 

第三章  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保卫处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实验室消防工作。各二级单位应当遵守《高等学校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规范》(教发函〔2023〕68号),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二级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是实验室消防安全工作主要领导人,各二级单位应明确分管实验室消防安全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各实验室消防安全责任人,与所属各实验室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八条  各二级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学科专业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实验室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与准入制度,建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实验室火灾隐患排查,对火灾隐患整改实行闭环管理;定期组织消防培训和实施演练,实行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

第十九条  各二级单位须保持实验室设备、设施及环境清洁卫生,设备器材摆放整齐,排列有序,保持走道畅通;严禁走廊堆放物品阻挡消防安全通道。实验楼(室)应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在实验室堆放与实验需要无关的杂物、可燃物、易爆物。

第二十条  各实验室应配备适用足量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应置于明显、方便取用之处,指定专人负责。在非应急状况下,各种安全设施不准借用或挪用。实验室工作人员应熟悉消防器材的放置地点,学习消防知识,熟悉安全措施,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如遇火灾事故,应及时切断电源,冷静处理。

实验中必须使用明火时,应提前申请报备,加强防范措施,做到用火不离人,危险范围内要清除可燃物品。实验室严禁使用电炉等电加热取暖设备,因教学、科研工作必须使用电炉等设备,要经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同意,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具有潜在安全隐患的实验室,须根据潜在危险因素配置特殊消防器材(如灭火器、消防栓、防火门、防火闸等)、烟雾报警、监控系统、应急喷淋、洗眼装置、危险气体报警、通风系统(必要时需加装吸收系统)、防护罩、警戒隔离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加强实验室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及时更新、维护保养和检修工作,做好相关记录,确保其完好性。

 

第四章  实验室水电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后勤管理中心负责实验室水电气安全。水、电、气等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安装,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实验室应定期对电源、水源、火源等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隐患应及时处理;不得擅自改装、拆修电气设施;实验电气设备处于工作状态时,必须有人在场监管,确实需要长时间连续工作的实验,电气设备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和监管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电气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对有故障的仪器设备要及时检修,仪器设备的维护和检修要有记录,使用强电的仪器设备要安装接地装置,对出现老化现象的设备以及具有潜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应及时维修或报废;停电或停用后要及时切断电源。用电设备周围不得堆放杂物,电源线不得有任何裸露、破损,要随时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实验室要建立安全值班制度。实验室值班人员或工作人员下班时,必须关闭电源、水源、气源、门窗,剩余药品必须妥善保存,当班教师要配合值班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章  实验室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产生的含剧毒物质的废液、废水,必须向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申报备案,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回收处置,严禁未经处理任意向下水道排放。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产生的废固和废渣应分类倒入指定容器储存、回收、处置。碎玻璃等锐利废料要收集于特殊废品箱内处理,实验动物尸体必须集中焚烧后进行无害化深埋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需向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详细信息,经环保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排放。排放的空气污染物包括但不限于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光化学氧化剂及放射性物质等。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性实验室,必须经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批,并报送公安局、环保局、卫生防疫站等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才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各类放射源应有专人管理,单独存放于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大型辐照源以及各种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妥善包装和处理,在学校相关管理职能部门和公安局共同参与下,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严禁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放射性和辐照设备的实验室,应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操作人员的职责和操作流程。对从事辐照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防护知识的培训,经环保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章  实验室安全工作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学校、二级单位建立实验室安全工作考核与奖惩机制,对实验室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进行追责问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每年度根据《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评选表彰。

第三十二条  学校对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进行事故调查与责任认定,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安全责任追究程序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湖师发〔2019〕16号)同时废止。